微信可以单独作为证据使用?看法院怎么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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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11-06 21:14

微信作为一种新兴的网络传媒工具,由于其便捷性,成为新型信息交流平台首选,也正是由于使用的普及性,在诉讼中作为证据出现的频率也越来越高。

小灰服饰与优选公司存在业务往来。2020年12月19日,吴某自称系优选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小灰服饰处购买服装,截至2021年1月16日,小灰服饰与优选公司发生12笔业务,共计货款7251元,均由吴某代表优选公司选货后,小灰服饰将相应的销售单图片通过微信发送给吴某,结算方式为:现货现结。2021年1月17日至2021年7月24日,小灰服饰与优选公司沿用此前的交易模式,由吴某上门选货或由优选公司的主播在微信群中订货,小灰服饰再将相应的货物制成销售单通过微信发送给吴某或微信群,如金额、价款、款式与优选公司需求不一致,吴某或优选公司的主播都会及时反馈。双方系长期供货,滚动付款共计242万元,优选公司至今尚结欠58万元未付。经小灰服饰多次催讨,仍拒不支付。故小灰服饰诉至法院,要求优选公司及吴某支付货款58万元及相应利息。

审理中,被告优选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仅有微信聊天记录,无法反映双方的具体业务过程。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优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于2020年12月19日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至2021年1月16日期间,原告将销售单拍照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被告按照销售单金额进行付款。后双方继续采用该模式进行交易,双方形成交易习惯,而且在原告发送了销售单后,被告陆续有付款行为,微信聊天记录中的销售单可以作为认定被告收到货物的凭据。另,2021年1月17日至7月24日期间,原告总发货301万元,根据双方确认的被告支付货款242万元,原告自认的扣减货款1286元,故原告主张被告优选公司结欠贷款58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优选公司未能及时给付货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责任在被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某作为被告优选公司的股东,未能证明被告优选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应对被告优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优选公司支付原告小灰服饰货款58万元及利息损失,被告吴某对被告优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催生了一系列商业及服务新业态、新模式,如微商、外卖骑手等都是在互联网时代衍生出的新职业。这些新业态在给公众带来便利的同时,也随之出现新纠纷。新业态下很多情况通过微信或者电话下单,有部分人认为没有原始凭条,故不认可微信上的单据,且微信存在删除等情况,致使当事人出现举证困难的情况。微信作为证据使用,要提供实名认证信息,以确保该微信确实由对方在使用。本案中,明确认定了微信可以单独作为证据使用,但是必须要完整反映双方之间的业务联系。该案对规范微商行业秩序,促进新业态市场健康发展具有一定指导意义。通过以案释法,向广大公众阐释虚拟空间不是法外之地,不管时代和技术如何发展,诚信都是经营者首要秉持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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