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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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安庆法院办理的两件案件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现将入库案例予以刊载。
中粮某公司诉桐城市中粮某肉业有限公司、安徽海某食品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行政登记并不当然赋予企业无边界使用企业名称的权利
关键词 民事 不正当竞争 商标权 企业名称权
基本案情
中粮某公司诉称桐城市中粮某肉业有限公司未经其许可,在公司名称中使用其享有注册商标权且知名度极高的“中粮”字样,海某公司擅自使用其商标及企业字号,使消费者和公众对桐城市中粮某肉业公司、海某公司的市场主体及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起诉请求判令:1.桐城市中粮某肉业公司和海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宣传资料、网站中使用含有“中粮”字号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桐城市中粮某肉业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中粮”字号;3.桐城市中粮某肉业公司和海某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万元。
桐城市中粮某肉业公司、海某公司共同答辩称:1.桐城市中粮某肉业公司、海某公司是经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册登记的合法企业,享有企业名称专用权,中粮某公司诉请桐城市中粮某肉业公司变更企业名称没有法律依据;2.桐城市中粮某肉业公司、海某公司是关联家族企业,桐城市中粮某肉业公司系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海某公司在网站及产品宣传手册中使用简称“中粮肉业”或“中粮某肉业”不属于虚假宣传,且与中粮某公司无关,没有侵害其粮食收购和粮油进出口贸易等经营行为;3.中粮某公司要求赔偿6万元的损失没有依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中粮某公司系“中粮”注册商标所有人。2005年12月30日,中粮某公司在其第35类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的“中粮”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第29类商品中申请注册了第1185323号、5669057号“中粮”商标。中粮某公司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批发预包装食品;境外期货业务、进出口业务(自营及代理);从事对外咨询服务、广告、展览及技术交流业务;酒店管理、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自有房屋出租。中粮肉食某公司于2009年3月20日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设立,系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股东系中粮肉食(香港)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一、在国家允许外商投资的肉食领域依法进行投资,并管理所投资企业;二、根据所投资企业的书面委托,向其所投资企业提供下列服务:……;三、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在中国境内设立科研开发中心或部门,从事新产品及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转让其研究开发成果,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四、为其投资者提供咨询服务,为其投资者的关联公司提供与其投资有关的市场信息、投资政策等咨询服务;五、承接境外公司和关联公司的服务外包业务;六、经批准后从事佣金代理(拍卖除外)、批发、零售和特许经营活动;七、根据有关规定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
桐城市中粮某肉业公司于2009年8月20日在安徽省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设立,经营范围为禽类屠宰初加工,冷鲜肉分割初加工,农产品收购、初级加工、销售,速冻水产品、蔬菜收购、初级加工、销售;注册资金510万元,其中胡某出资509万元,出资比例99.8039%,余某出资1万元,出资比例0.1961%;法定代表人为胡某。海某公司于2009年5月4日注册设立,经营范围为禽类屠宰初加工,冷鲜肉分割初加工,农产品收购、初级加工、销售,速冻水产品、蔬菜收购、初级加工、销售,制冷设备及零配件、装饰材料、五金、交电、普通劳保用品、保湿防水材料销售;注册资金568万元,全系崔某出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均系崔某,监事为胡某。崔某与胡某于2010年6月29日登记结婚。桐城市中粮某肉业公司与海某公司在其产品手册及网站中有下列陈述:海某公司是中粮某肉业投资控股企业之一,也是中粮肉业在中部布局的最大的禽畜类屠宰加工厂,公司经过五年的品质管理和不懈的努力,得到了当地政府以及相关权威部门的认可和肯定。
另查明:中粮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1000元公证费。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元月21日作出的(2014)宜民三初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桐城市中粮某肉业公司、海某公司连带赔偿中粮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万元;二、驳回中粮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中粮某公司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皖民三终字第00065号判决,改判:一、撤销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宜民三初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二、桐城市中粮某肉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中粮”文字;三、安徽海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网站、产品宣传手册中使用“中粮”文字进行宣传;四、桐城市中粮某公司、安徽海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中粮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其因制止不正当竞争而支出的合理费用4万元。
裁判理由
对于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以及企业名称与企业名称之间的纠纷,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依法处理。首先,中粮某公司对“中粮”文字使用在先。经过中粮某公司的长期宣传和使用,“中粮”系列商标和“中粮”字号在农产品领域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在农产品市场上形成了固定的联系,相关公众通常都会习惯性地联系或联想,使其对于其他含有“中粮”字样的经营农产品的企业名称具有较强的排斥力,应当给予范围更宽和强度更大的法律保护。其次,桐城市中粮某肉业公司注册企业名称时不具有正当性。在现代汉语中,“中”“粮”二字原非固定搭配,正是由于“中粮”商标和“中粮”集团企业名称的使用才使得两个原本独立的文字形成新的组合,且由于其长期较高的使用频率形成了呼叫习惯,使得“中粮”文字具有较强的识别力。桐城市中粮某肉业公司在注册企业名称时使用“中粮”文字没有任何正当、合理的理由。
由于中粮某公司享有在先权利,且“中粮”系列注册商标和“中粮”字号具有很高知名度,桐城市中粮某肉业公司在选择企业名称时,应当主动避让上述注册商标和企业字号,但其仍然将含有“中粮”字样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予以注册并进行实际商业使用,且无任何正当、合理的理由,不论其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具有攀附中粮某公司商誉的主观意图,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要旨
注册企业名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他人在先权利如注册商标、企业名称等予以避让。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第2条、第5条第(三)项]
一审: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宜民三初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2015年1月21日)
二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民三终字第00065号民事判决(2015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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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行政登记并不当然赋予企业无边界使用企业名称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