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他人微信可能要面临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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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10-11 18:36

微信,作为中国乃至全球范围内广受欢迎的社交媒体平台,早已深深地渗透到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微信的作用也早已不只局限于通讯工具,更衍生了诸如金融服务、办公辅助等功能。但也正是因为微信在日常生活中发挥了愈发重要的作用,不适当的使用微信可能会面临一些法律风险。下面,让我们一起走进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近日审理的这起案件吧!

01

基本案情

在高某某与崔某某、石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过程中,高某某向本院申请保全,请求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崔某某、石某某名下财产。后本院依法冻结崔某某微信内存款,冻结过程中,案外人李某某称其系该微信账户的实际使用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撤销保全裁定。庭审中,李某某提供了证人证言、微信截图、转账记录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为实际权利人。

02

法院审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相关规定内容,审理意见如下:

本院冻结的微信号登记在崔某某名下,应认定崔某某为实际权利人。李某某以其系该账户的实际使用人,该账户内资金实际权利人为其为由提出异议。其在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状中称,2020年底时崔某某将其闲置手机注册的微信给了李某某,而在执行异议案件中,则称崔某某帮其注册了一个微信号,两次说法相矛盾。

李某某称将钱款存入微信钱包中,微信绑定崔某某银行卡,此做法有悖生活常理,无论是使用他人微信从事大额金钱来往,还是将自己的微信账号交给他人并附带银行卡,都会产生不可预见的巨大风险。此外,李某某所述关于将电话卡过户一事的时间及地点均无证据予以证明。

证人证言或微信聊天及转账情况,只能证明李某某使用案涉微信账号从事相关行为,他人只是从外观表象上认为案涉微信是李某某的,而不能证明李某某为被保全钱款的实际所有者。

综上,李某某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以在执行异议程序中排除执行,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03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法官提醒

生活中一定要妥善保管好自己的个人账户和社交软件,谨慎将个人实名认证的相关账户交付他人使用,除了易发生如本案中难以认定钱款归属人的情形外,司法实践中,不乏不法分子利用他人名义或用他人实名认证的账户进行借贷或进行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同时提醒广大群众,发现上述违法犯罪行为的,应立即阻止或报警,防止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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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字 | 邵明强

编 辑 | 庞佳琪

初 审 | 高 嵩

复 审 | 吴晶圆

终 审 | 刘育林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微信号|jlcycour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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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以案释法|使用他人微信可能要面临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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